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经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强化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对违反《档案法》及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 档案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置适宜保存和利用档案的专门库房、装具等必要的设施;
(二)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应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齐全完整;
(三)按规定的时间将文件材料立卷后交本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将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
(四)按规定向档案馆(室)移交档案;
(五)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基建工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竣工验收和设备、仪器开箱,必须同时验收档案;
(六)档案的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
(七)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必须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八)向社会开放档案,必须执行国家档案局《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配置保存档案设施的;
(二)未指定档案收集、整理部门和人员的;
(三)不按时立卷归档的;
(四)不集中保管档案的;
(五)档案不齐全完整的;
(六)档案案卷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七)不按规定向档案馆(室)移交档案的;
(八)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指导、监督不力,造成损失的。
第六条 有前条所列(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之一,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档案价值、数量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基建工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竣工验收和设备、仪器开箱,未同时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由组织鉴定、验收和开箱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追补齐全。逾期追补不全的,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分别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因损毁、丢失、擅自销毁、涂改或其他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责令赔偿损失:
(一)永久、长期、短期保管的档案,每页分别赔偿100元、80元、60元;
(二)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在未组卷前损失,无法鉴定保管期限的,一律按永久保管的档案标准赔偿;
(三)造成珍贵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300元;造成孤本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500元。
整卷损失页数不清的,按每卷不少于30页计算。
第十条 违反《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财政。赔偿款用于修复损毁的档案和档案业务建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