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档案条例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综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列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列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当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须经费。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极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行政村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业务上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伤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以上行政区域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部门档案馆可由省和特大城市的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企业设置的档案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备案。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一规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尤其主要部门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集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岗位资格证书的取得和资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由人民政府档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档案馆接受范围的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八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赠送、交换、出卖必须经县以上任命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严禁在学术交流等活动中,泄露档案中的国家机密和非宜事项。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资产转让或者国有企业破产时,其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的利用按国家规定办理。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在档案馆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护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组织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二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开: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手段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档案的公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设立、撤消档案馆的;
(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局部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位己有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列,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列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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